各主产区加强技术指导 保障冬春蔬菜供应 [202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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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19:37
{2}如果X和Y不能放在同一个尺度上衡量,那么X和Y是不可通约的。
主权的二元性在理论上把国家的政治合法性通过契约论的形式还原为个人主义的唯意志论,在国际上把国际关系化约为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无政府状态这一理论预设。本文试图对国家中心主义及其法理学倾向进行检视。
就这种二元模式而言,在国内领域,国家中心主义强调的是人只有通过建立社会契约,人类社会生活才能是善的。{7}(P8)由此,这种思想实质在历史上形成了一种从自然社会过度到政治社会的契约论模型,这种理论的一个核心要点在于,这种过度必然要通过建立一个国家才能实现,政治社会就是人类社会,人类社会只能以政治国家的组织形式为依归。{4}(P46)自从19世纪晚期,社会科学就假定了一个来自于领土—主权联系形式的领土主义者的社会空间镜像,这种形式在国家间体系中被创造出来并不断重组。不能在社会中生存的东西或因为自足而无此需要的东西,就不是城邦的一个部分,它要么是只禽兽,要么是个神,人类天生就注入了社会本能,最先缔造城邦的人乃是给人们最大恩泽的人。在这个社会中,核心因素在于对社会边界作出如何界定。
{11}(P584) Mary Kaldor认为,不论这一概念如何变化,它都体现了一种建立在个人同意基础上而依赖于规则治理的社会的观念。建构一种关于地方性立法和地方行政与适合于统一化世界的普遍法律原则间关系的理论,有可能会成为未来法学家所面临的迫切任务。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深化推进,人们对司法寄托的希望日益增高,将纠纷交给司法解决,并依赖司法来最终定分止争,逐渐成为人们的生活常态和理性方式。
应该说,按照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三大诉讼法等法律所确立的司法原则,法官必须严格司法,司法者本身几乎找不到可以规避此种恶法之被运用的合法途径。司法工作最为百姓所关注,从而也最受人大代表的注视。在人事任免上,鲜见有委员或代表对被任免者提出监督意见,哪怕是期待中的意见亦罢。毕竟,人大产生了司法,司法需要对人大负责,这就决定民众对人大监督司法的诉愿具有天然的正当性。
司法不仅仅限于解决具体的个案纷争,其还有一个极其重要的职能就是通过司法总结概括出新的司法政策和司法规则,从而不断改进司法,提升司法水平。关键词: 人大监督司法。
程序监督从狭义上看是对司法过程的程序合法性与程序正当性的监督,而从广义上言之,则除其所具的狭义含意外,还指对于程序的固化形态和制度形态的监督。2001年2月,辽宁省沈阳市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否决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2]。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4、人大监督既要有抓手,也要有腿脚 人大监督依托于组织,但组织化的监督,无论是大会监督抑或常委会监督,都只能是偶然的、漂浮的监督,而难以使监督工作常态化和实在化,最终必然影响监督的效果。
然而,在解释论上不要忽视还有人大对于行政机关的监督权力在发挥作用。这充分证明人大监督对于检察监督的支持和保障的重要性乃至不可或缺性。其二,在监督司法领域所遭遇的尴尬和困境对人大的其他监督职能和监督形式也无疑是一种挫败。[7]汤维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司法机制和创新》,《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尤其是,与同级的检察监督迥异其趣的是,人大是司法的母体,母体的监督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司法接受人大的监督也就具有自然的可接受性。八届全国人大在1993年9月制定了《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
司法接受人大的监督不会因监督的产生和作用而削弱其自身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与此同时,也才能真正在人大监督中注入丰厚的民意基础,充分调动基层代表和普通民众的积极性和能动性,真正做到由民监督,为民监督,监督在民。
注释: [1] 蔡定剑:《人大宪法地位的逐步回归》,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3年3月6日。 内容提要: 人大监督司法日益体现出它的必要性和价值性,目前在深入推进司法公正建设之时,更加应当关注和发掘人大监督司法的机能和独特优势,这不仅对人大职能发挥本身而言有其必要,对于民众的司法需求、其他监督形式的强化乃至对司法机关本身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都显得颇有价值。从二员的产生渠道和管理方式来看,人民陪审员是由法院推荐、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而人民监督员则是由检察院自己任命的。为使人民监督制度切实担负起监督司法的任务和使命,有必要对它们的遴选和管理体制做出改革。因为人大监督的其他职能需要人大对于司法的监督职能得到最终的体现。一个鲜明的例证就是,在2008年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推出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决议后,检察监督的局面方为之一新,检察监督的诸多障碍由此获得排除。
在座谈会上,代表们或委员们集中提提意见、谈谈看法、说说建议。[4]汤维建:《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现代化改造》,《法学家》2006年第4期。
人大职能的这种重点转移,促使了人大监督司法工作范式的转换。由此加大完善人大监督司法的硬件配置或有形配置,扩展人大监督司法的力度,大幅度地提升人大监督司法的能力和素养。
由此可知,人大监督司法不仅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行职能所必需,而且从司法机关本身而言,其接受人大的法律监督,也属其职能的有机组成部分而显得不可或缺。监督法为此还规定了具体的公开规则。
而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则稍有差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这些口头式的交流形式,有的有针对性,大多缺乏应有的针对性和具体性,一般是泛泛而论,被监督者听了就听了,至于是否真的听了进去,是否能够根据代表和委员的建议和观点切实地改进工作,则不得而知。其他监督形式能否真正发挥作用,关键在于人大的监督是否真正有用。
[5] 有学者认为,人大的监督仅仅以法院的整体社会形象以及法官的行为规范为重心,而不可侵入到司法权运作的核心内容即案件的审判之中,这实质上也是程序出发型的监督观,但范围上显得较为狭窄。人大理应强化对于司法的监督来回应民众的此种强劲需求。
人大是立法机关和民意机构,其始终站在法治的前沿,最容易发现司法中的方向性或前瞻性问题,因而在监督司法过程中,可以引导司法机关形成相应的司法政策和司法规则。目前对于法院审判工作的民众参与在制度形态上表现为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对于检察院检察工作的民众参与在制度形态上则表现为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表现在这里的原理基本上可以概括为:将人大素有的较高权威移植或嫁接到了司法身上,从而产生了一加一大于二的效果。这一点,在人大对司法监督所惯常采用的方式中可以显然见出。
反映这些过程的信息均应记录在卷,归档备查。因此,从理论上说,对目前人大监督司法的效能用形式主义、表象主义、走过场等语汇来描述,似不为过。(二)从实体的监督到程序的监督 目前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局面正在逐渐打开,开始由浮于表象的监督转向深入司法实质的监督,监督的实效性在稳步提升。也即,我国目前的法制建设应当更多地考虑如何实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具体包括:司法机关办案机制和流程是否合法、合理、正当的监督,比如对法院审判庭的设置是否能够满足司法审判专业化分工的需要以及各个审判庭之间的协作、配合、衔接机制是否科学合理等等的监督。将普通民众按照一定标准和条件组织起来,分派他们参与司法工作,从而切实起到监督司法的作用。
也就是,监督是为了人民,监督由人民来进行,监督的成果由人民共享。因此,目前中国法制建设的重点已然发生转移,在继续完善法制的同时,我国的法制建设更多地应置于动态的层面,也即真正将纸面上的法律文本切实投入实践运作之中,使之发挥出法制应有的功能。
十八大报告特别强调做好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就其本质而言乃是要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将人大代表的日常化作用发挥出来,从而克服现在普遍存在的人大代表的异化现象,也就是说,人大代表基本上不发挥代表的作用。发挥了人大代表的作用,就有望在人大监督司法的过程中广纳社情民意,以真正前瞻性的社情民意作为基础,改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由此发挥出人大监督对于司法的引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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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郑永流:《法律方法阶梯》,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例如,由于两种职业选择的价值具有不可通约性,所以两种职业不可能放在一起比较。
虽然现代国际社会已几乎普遍废除这种控审合一的预审法官制度,但是我们在法国刑事诉讼程序中仍然可以看到侦查法官(预审法官)承担有一定的客观公正义务之端倪:预审法官的作用就是收集所有的证据材料,但是应当做到公正。
就个人信息而言,它可能与隐私发生部分重合。
[13]在指引人们的行为方面更逊诉讼一筹。